「情緒障礙」泛指兒童或青少年持續性的表現外向性的攻擊、反抗、沖動、過動等行為,內向性的退縮、畏懼、焦慮、憂郁等行為,或其它精神疾病等問題,以致造成個人在生活、學業、人際關系和工作等方面的顯著困難,而需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者。依我國現行的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鑒定原則、鑒定基準的定義,如下:
「嚴重情緒障礙系指非因壓力情境造成個人長期在學校中的情緒或行為反應,明顯的異于其年齡或文化,且嚴重影響其學業、社會生活、職業技能、人際關系者」。
情緒障礙包括下列:
「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癥、或其它持續性的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學生之鑒定,需由標準化測驗、專家觀察、或與教師、家長、學生之晤談結果,顯示學生的困難符合下列特性者:
1.長期性的情緒或行為問題反應。
2.在學業、社會、職業技能或人際關系有顯著困難者。
3.顯著的異于其年齡的發展常態或同文化生活常態。
4.經評估后確定普通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5.需要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教育部第二次特殊兒童普查的界定(民80)
「指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環境因素之影響,導致其生活內容,思考方式或行為表現僵滯或偏差,而在生活中表現出顯著異于生活常規或年齡發展常態之行為,并妨礙到自己或他人之學習、情緒或人際哄系者」。
美國學術界的定義
1991年美國全國心理健康和特殊教育聯合會(National Mental Health and Special Education Coalition)組成跨專業的小組委員會,研擬情緒或行為障礙的定義如下:
一.情緒或行為障礙意指在學校教育學習情境中的行為或情緒反應,明顯不同于同齡及其文化和種族的常態,以致妨礙學業,社交,職業,或個人技能的教育表現,并具有下列情形:
- 不只是環境中壓力事件所導致暫時性的預期性行為反應。
- 一致性的呈現在兩種不同場合,且至少有一種是在學校有關的場合發生。
- 在教育環境中雖施以個別教育輔導,但經團隊評判,由其發展情形顯示其情緒與行為問題持續發生。
二.情緒或行為障礙可能和其它障礙同時存在。
三.這類兒童或青少年包括精神分裂異常,情感性異常,焦慮性異常和持續性的違規行為或適應困擾,以致妨礙教育表現,并且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
美國94-142公法對嚴重情緒障礙的界定
主要參考學者 Bower 的觀點,嚴重情緒困擾(seriously emotionally disturbed)指:
- 長期地且明顯地表現下列的一種或多種特質,并妨礙兒童的學習活動,對教育成果造成不利的影響:
- 無法學習,而這種情形無法由智力、感官或健康的因素解釋,或以文化 不利因素來說明;
- 無法和同儕及教師建立及維持滿意的人際關系
- 在正常情境下,出現不適當的行為或感覺;
- 經常的情緒不快樂或憂郁:沒有能力表現自信的行為,或沒有辦法克服悲傷的心情;
- 傾向于因個人問題或學校問題而發展成生理癥狀或恐懼:無能處理學校壓力情境,而以頭痛或胃痛等心身性反應行為來應付;
- 情緒困擾也包括精神分裂癥,但不包括社會不適應者,除非此社會不適是因嚴重情緒障礙所造成.
注一: 自閉癥目前已不列在情緒障礙里面,另歸在其它健康缺損(身體病弱)類內,因為自閉癥源于生理因素的影響較大。
注二:美國94-142公法對嚴重情緒障礙的界定,因排除反社會兒童和青少年在定義內,而遭受許多爭議。
美國情緒障礙界定修訂案
美國1997年的105-17公法,提出對情緒障礙有關的修訂包括十項:
- 重新在「免費適當之公共教育」之定義增加包括被學校要求休學或退學之學生,新增修文免費適當之公共教育提供對象,包括被學校要求休學或退學之學生。
- 明文規定學??梢砸笳系K學生到一個適當之暫時性的變通教育機構,其它機構或休學,不得超過10個上學日(約二周),和普通學生一樣。
- 如學生在校園內有違法之行為如攜帶武器、藥物時,障礙學生和普通學生一樣可由學校人員要求到其它適當之暫時性的變通教育機構,但不得超過45天。
- 對武器之定義包括槍、足以致人于愛傷或死亡的器具,但不包括21/2英吋以內之口袋型之小刀。
- 學校在決定將學生轉到暫時性的變通教育機構之10天內或之前,必須對學生之問題行為進行功能分析(functional analysis)并執行行為介入,如果功能分析與行為介入等項目早已在學生之個別化教育方案(IEP)內,學校必須重新評估與修正介入,如果尚未納入IEP,學校應即可召開IEP會議執行。
- 決定學生需轉到暫時性的變通教育機構期限在45天內時,得召開公平的公聽會,政府單位需提出證據證明學生在校會對自己或他人有危險性。
- 暫時性的教育機構之標準有三:學生可以繼續普通教育之課程,學生可以獲得包括在IEP所列之普通教育課程之服務和修正,與所提供之服務與修正是根據學生行為問題設計的。
- 重大決定需經由IEP團隊評估所有重要數據,并確定三者關系,行為與IEP內容與安置之適當性的關系,學生可以有能力了解行為的后果,與學生之障礙不會影響其對行為之控制。
- 未被鑒定為特殊兒童之學生,得在下列四種情況下,家長曾要求需要特殊教育、家長曾要求鑒定、學生行為之表現證實其需要特殊服務、與教師曾表示學生可能需特殊教育等情況下,地方教育行政單位可以IDEA條款保護之。
- 當報告障礙者有犯罪行為,應確認該障礙者之特殊教育和行為處理之記錄也隨案附上,供適當的單位審查(洪儷瑜,民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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